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事由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該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再行提起抗告,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本院裁定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等語,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應屬文字誤植。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