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鯤潮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乙○○與其女友間有不正常之往來,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在台南市○○路○段○○號二樓,以電腦打字並列印之方式製作恐嚇信函,內容大致為:吳總裁 永茂 先生你好,本人因需要一筆錢跑路,金額要(美金)二百萬元舊鈔,限見信後二十四小時內準備好,要不然出門請小心,如果報警,就在你工廠及住家引爆炸彈毀掉你的所有及幹掉你的家人,不信可以試試看,金錢準備好後,開車至高雄縣○○鄉○○路之圓佛加油站等待通知等語,且署名為「要錢不要命的:: 黃主旺楊漢鵬 」,並在同年月十三日,將該恐嚇信郵寄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接獲該恐嚇信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向警方報案,經警採集信件上指紋鑑驗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上開恐嚇信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該恐嚇信函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吻合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5.23)局紋字第五五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固非無據,然被告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是因為感情因素等語,核與證人 雷亞文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此與起訴之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恐嚇之內容、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及告訴人已以書狀陳明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信封一紙及原子筆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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