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CCHINH(中文姓名:陳德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DUCCHINH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TRANDUCCHINH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5月23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以被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肇事後又有逃逸之行為,且其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為規避刑責,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因認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