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鍾諺杰
王國慶 被告 王佩卿
王佩琳
黃美花 張靖騰 (原名: 張冠雄 )
張羽雯 張浩然 王賢安 王賢平 王敬良 王敬賢 許燕萍 ( 許永造 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嬌 (許永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高明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十六分之三,餘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永造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萍及許燕嬌,有許永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燕萍及許燕嬌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88、93至95頁,下稱家繼訴卷)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其等為許永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家繼訴卷第124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王家慶積欠原告新臺幣121,38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高明於87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家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因王家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家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被代位人王家慶及被告王佩卿、王佩琳、黃美花、張靖騰、張羽雯、張浩然、王賢安、王賢平、王敬良、王敬賢、許燕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許燕嬌部分依許永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求就被代位人王家慶及被告王佩卿、王佩琳、黃美花、張靖騰、張羽雯、張浩然、王賢安、王賢平、王敬良、王敬賢、許燕萍、許燕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共有人名冊、被繼承人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大武鄉笆札筏段3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二之建物相片等件(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33號卷第3至24頁,下稱補字卷、家繼訴卷第116至119頁)為證,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登記字第1100005104、1110001356、1110003059、1120000707號函所附大武鄉笆札筏段34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大武鄉大鳥段101、402、402-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臺東縣稅務局東稅房字第1110009506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補字卷第32至79頁、家繼訴卷30至
46、86至103、111至112、170至186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王家慶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王家慶與被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就附表一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王家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王家慶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王家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王家慶與被告利益等情事,並考量許永造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燕萍、許燕嬌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許燕嬌單獨繼承(見家繼訴卷第89頁),此部分應依其等協議為分割,是本院認系爭遺產應分別分割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家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薇如附表一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1/2由附表四之繼承人按如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全部3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4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全部附表二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建物臺東縣○○鄉○○村○○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由受告知人王家慶與被告按如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王家慶96分之3一、王高明之配偶及子女: 邱玉妹 (100年6月22日死亡)、 王賢明 (96年6月29日死亡)、王賢安、王賢平、王敬良、王敬賢、 王淑女 (89年9月20日死亡)、 王淑美 (97年7月18日死亡),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二、邱玉妹部分:由子女王敬良、王敬賢再轉繼承。三、王賢明部分:由配偶黃美花及子女王家慶、王佩卿、王佩琳再轉繼承。四、王淑女部分:其子 許志軍 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許志軍之父許永造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由許永造之子女許燕萍、許燕嬌再轉繼承。五、王淑美部分:由子女張靖騰、張羽雯、張浩然再轉繼承。2王佩卿96分之33王佩琳96分之34黃美花96分之35張靖騰96分之46張羽雯96分之47張浩然96分之48王賢安96分之129王賢平96分之1210王敬良96分之1811王敬賢96分之1812許燕萍96分之613許燕嬌96分之6附表四編號繼承人分割取得比例1王家慶96分之32王佩卿96分之33王佩琳96分之34黃美花96分之35張靖騰96分之46張羽雯96分之47張浩然96分之48王賢安96分之129王賢平96分之1210王敬良96分之1811王敬賢96分之1812許燕嬌96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