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語(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陳佳琪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填補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上下唇部擦挫傷、右側鼻翼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素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刑度之重大改變,本院尚無由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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