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正游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口,欲前往建武路時,適有 涂麗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子筠 ,沿高雄市○○區○○○路陸橋南向北待轉行駛於其右前側,葉正游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距離,於超越涂麗真重型機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涂麗真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葉正游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葉正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涂麗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超車沒錯,但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伊,現場又沒有監視器,伊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是伊的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駛入建武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事故當時貿然自告訴人後方超車,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採。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原認「葉正游: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涂麗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然經告訴人提起覆議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改認:「葉正游:超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涂麗真:無肇事因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02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437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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