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玟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玟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玟君雖可預見將市內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恐遭人用來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所交付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人一同於98年1月8日前往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特性,於附表所示98年2月2日,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致智冠公司誤認洪玟君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而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wdx666」此帳號內,後詐騙集團即惡意棄繳渠等所持有系爭門號之帳單,致中華電信公司無法轉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wdx666」此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並與 趙清和 、 劉杰龍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劉杰龍將上開虛擬寶物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上,以帳號「abc0000000」出售前開虛擬寶物,款項則匯入劉杰龍胞弟 劉仲文 (檢察官另案偵查)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洪玟君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約98年間我在報紙看到有人刊登用門號換現金,對方就跟我約地方並教我怎麼做,我將門號交給對方,對方交給我3,000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乙節,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自承不諱,復有該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而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以之作為小額付費服務之購買門號,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儲值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號內,再兌換為遊戲寶物由趙清和、劉杰龍出售獲取現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趙清和、劉杰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智冠公司103年1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暨所附關於本案各門號購買該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及儲值紀錄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104年1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3月4日高帳字第1030000039號函暨所附查詢門號申請人及小額付款繳款情形列印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5月26日調南機防字第09876018480號函後附之回覆資料、「wdx666」在各遊戲中之使用者註冊資料及該帳號所綁定之門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門號,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智冠公司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辦理,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應能懷疑收取門號者之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將之用於詐財,使司法機關不易追查,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智冠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該門號所得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被告│申辦時間│申辦地點│申辦門號│智冠MyCard虛擬遊│購入時間│儲值點數││││││戲點數卡號│(儲值成││││││││功日期)││├───┼─────┼─────┼─────┼────────┼────┼────┤│洪玟君│98年1月8日│中華電信門│00-0000000│MCKACZ0000000000│98年2月2│1000點││││市│市內門號││日││││││├────────┼────┼────┤│││││MCKACZ0000000000│98年2月2│1000點│││││││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