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第10至11行車禍時地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夏路口處」、第15至16行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mg/dL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47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汪天慈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凌晨4時14分許騎車擦撞被害人汪天慈所駕駛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後,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5mg/dl(百分之0.09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林宗禾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於108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榮路與慶豐街口處,與汪天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林宗禾人車倒地。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林宗禾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mg/dL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4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數值類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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