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語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建國一路240號前之東往西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因閃煞不及自摔倒地,000因此受有左額頭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上下唇部擦挫傷、右側鼻翼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文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從外側車道開進內側車道,我看後照鏡離告訴人還有一段距離,我也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告訴人000因閃避不及自摔,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先自建國一路204號西往東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被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惟其迴轉至對向,即建國一路204號東往西外側車道時,已無顯示左轉方向燈,嗣被告立即切入內側車道,亦未再次顯示左轉方向燈,以致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轉燈,亦未讓行進中之來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留意車輛迴車前,應讓往來車輛先行,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已完成迴轉乙情,前已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上下唇部擦挫傷、右側鼻翼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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