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胡木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胡 吳寶蓮 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確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邱文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輝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武聖街往泉州路方向行駛,至電桿山腳分線49支5支4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路旁行人之安全間距,且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胡吳寶蓮 行走在同向右側路旁,邱文輝避讓不及發生碰撞,胡吳寶蓮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胡吳寶蓮之子胡木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木勇、案發當時走在被害人胡吳寶蓮前方之 胡清秀 等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