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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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取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陳紋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後方巷內,徒手竊取江○浩(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經江○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紋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資料。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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