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75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 馮金龍 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雖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馮景舜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廖玉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雯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平面道路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騎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6.5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使,不得超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馮金龍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降主動脈剝離、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馮金龍之子馮景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馮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116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馮金龍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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