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璿州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被 告 張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4,800元,約定於103年3月16日到期還款,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到期拒不還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