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 曾麗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三金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應將15個骨灰罐及5份入會聲請書給付原告。2、被告應將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給付原告。原告上開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000元(計算式:139,000元×5=695,000元),而其第2項聲明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345,000元(計算式:695,000+1,650,000=2,34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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