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周上軒 相對人 洪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示催討之證據呈報法院,原裁定不察而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倘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雖謂本件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聲請本件裁定等語,然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為此抗辯,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難憑足。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金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