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惠於民國99年6月18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該路1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鄭兆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鄭兆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疑似尾椎骨骨折下肢多挫傷併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兆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育惠於99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9月8日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明確並製作該錄音之全程譯文在卷,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確認無誤後,是被告上開筆錄之內容,均應以本院101年5月18日勘驗譯文(詳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為準,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育惠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勝利路與該路
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鄭兆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確定勝利路左右均無來車後始左轉至無名巷,進入巷內聽到後面有「碰」一聲,伊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中央,才騎車迴轉回去,並將告訴人扶起及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送醫,伊係好心幫忙,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兆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直行的時候,忽然就有一輛車從我的右前方切過去,我就順那個方向整個跌下去。(問:當時你是往前直行?)是的,當時我在直行的時候,她突然就這樣子切過來,就是從我的右前方切過去,切到我的前面,然後我就反應不及就跌倒在地上。」、「(問:妳的機車有無受損?)手把前面整個龍頭歪掉,且有擦的痕跡。(問:有無機車受損照片?)有,之前我有列印出來給交通裁決所。」、「(問:被告是如何出現?)我跌倒之後,被告就騎回來,一直急著要把我扶起來,問我有沒有怎樣,因為我撞到尾椎很痛,我就阻止她扶我,然後她就停下來在我旁邊講電話,說『媽媽,我在巷口撞到一個中年婦人(台語)』,然後我就在等救護車,救護車來之後我就上救護車了。(問:妳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她母親時,他的口氣、口音如何?)很緊張、慌張。(問:她有無詢問妳的狀況?(問:一邊拉我一邊問,發現我真的起不來,她就打電話。(問:後來被告有與其家人去新樓醫院探望妳?)有,當天晚上。((問:幾人到場?)三個,被告、被告母親,被告姐姐。(問:他們三人在醫院何人開口講話?)由被告的母親講話。(問:對話內容為何?)她說『我是撞到妳的那個人的媽媽,發生這種事情算是兩人倒霉(台語)』,後來詢問圍在我病床旁親友之身分,要離開前說『妳就好好休息,以後看怎樣再說(台語)』,然後才離開了。」、「(問:請描述妳如何倒地?)她切過來的時候,我要閃她,然後就倒地。(問:有無感覺機車的碰撞?)有,我的機車與她的機車擦撞到,是順勢擦撞到的,擦撞的位置約在我的車頭部分無法確定之位置,擦撞到李育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但我無法確定位置。」、「(問:當天在新樓醫院時,被告是否沒有說話?)沒有講話,我看她很緊張,臉色變白。(問:當天被告及其家人有無說被告沒有與妳發生擦撞?)無。」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正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明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陳述縱有不符之情形,然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較可採信。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宿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之擔保,則告訴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告訴人就其於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遭被告之機車自其右前方切過(偵查中以台語陳稱剪過),導致其反應不及人車倒地之情,始終指證不移,是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所在位置、兩車擦撞約略位置,所述用語雖稍有不同,然核無重大岐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詳警卷第10頁及本院卷一第143頁之補正圖)、草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照片24幀在卷(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可參佐,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疑似尾椎骨骨折下肢多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20頁)及該院100年9月29日新樓歷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各1紙附卷可憑;參酌證人 周嘉芳 於本院101年9月2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聽到『碰』一聲,我上班的地方在大馬路旁,我直接出去看,看到兩個人,一個躺下來的(指向在庭的告訴人),一個是站著的(指向在庭被告),我就想過去幫忙,然後被告要把告訴人拉起來,且跟我說她們出了車禍撞在一起了,而告訴人一直稱其站不起來,我告訴被告不要再拉告訴人,被告請我叫救護車,我便進去叫救護車,並請我同事拿塑膠椅放在距離車禍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因為該處是交岔口,我擔心其他車輛會撞到,等到警察來我才離開。」等情明確,且當庭繪製兩台機車及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圖(以△符號標示)於本院卷一第142頁現場圖上,核與鄭兆利於本院101年6月1日於本院作證時標示以◎符號標示其倒地後之位置(詳警卷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致吻合。是依上各情可知,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所導致。雖證人周嘉芳依渠記憶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有處理之交通大隊 楊豊榮 警員到場,對於之前途經該處協助指揮交通之 郭育瑞 警員並無記憶,且稱兩台肇事車輛均有倒下。然證人周嘉芳乃告訴人在肇事現場附近查訪得知之證人,其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當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且本院復衡酌車禍發生後在場警員人數、車輛倒地詳細情形等,本非目擊證人所會特意關注事項,加以證人周嘉芳亦證述:肇事地點常有車禍,99年間即約有2到3件車禍發生之情明確,及本件車禍受專業訓練養成之郭育瑞警員在現場時,渠對其他在場民眾有無幫忙維持交通,同無印象(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88頁背面),則證人周嘉芳對於本件車禍郭育瑞警員曾在場協助指揮交通與機車倒地情形之細節無印象及誤記,應係時間外遠記憶模糊所致,核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其此部分之陳述與郭育瑞警員、告訴人所陳稍有出入,即將證人周嘉芳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本件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因未保持肇事現場,致無法標明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然上開相關位置仍可從上述事證推知,尚不影響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均併敘明。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可能係以斜切方式駛入勝利路(如本院卷一第209頁辯護書黃線標示),致未注意被告在19巷口停車待轉,俟其發現被告人之機車穿過勝利路時,自己因緊張而摔車云云。然就告訴人就機車之行進路徑,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5日審理時自承:
「告訴人出來到發生本件車禍時間接近,但是沒有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停車之位置,該處亦無監視錄影器,我當時也沒有看到」之情明確,是此部分顯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直行的時候,她突然就這樣子切過來,就是從我的右前方切過去,切到我的前面,然後我就反應不及就跌倒在地上。」情節,及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問:你沒有跌倒,我的意思是說,她為什麼會跌倒?)因為有可能是她看到我騎過去,忽然間看到,她緊張受到驚嚇而滑倒。」(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勘驗筆錄記載)之情,可認被告開始左轉與告訴人機車接近該肇事路口之時間,應極為接近,且因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均為行進間之車輛,及彼時告訴人機車尚有順著轉向以緩解兩車接觸碰撞之力道(此由兩車擦撞痕跡不明顯亦可得佐證),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機車正在開始左轉進入肇事路口時所發生。是被告既未注意到彼時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已接近該路口,即貿然左轉,因而導致告訴人機車因被告機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致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彰彰甚明。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南區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南區鑑定委員99年12月2日南鑑字第099590410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0870號、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3233號函各1紙(參見99年度核交字第4767號卷第6至7頁、第28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因係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告訴人之過失,僅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然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雖經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楊豊榮填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惟於楊豊榮警員到場前,臺南市警察局東寧派出所員警郭育瑞執行勤務途中經過該處,已發現本件車禍並停留該處協助指揮交通及通報勤務中心派員到場處理之情,業經郭育瑞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及第102頁),基此,斯時職司犯罪偵查之郭育瑞警員既已因此知悉而發覺被告犯罪,則楊豊榮警員嗣後填製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然顯係在被告犯罪經發覺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輕重,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飾詞諉過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外,甚且具狀以非理性之言詞攻擊告訴人之品操,而未反省其自身之過失行為,犯罪後態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