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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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抗告人 鍾國城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國城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時間犯恐嚇取財等四罪,經該院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七月、六月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亦同意合併定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就其另案偽造文書已執行完畢之六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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