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建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已年滿18歲之店員A女(警卷代號3309HV1000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在該店內工作,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手撫摸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1次得逞。於翌日(20日)20時41分許,A女致電王文建質問其此事該如何處理,王文建除致歉外,表示願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償,惟A女仍覺王文建未具誠意而未應允。於同年月21日,王文建自行持10萬元至該店內要交付A女,並要該店另店員 劉晉成 當見證人,但卻告知A女其此舉恐涉恐嚇取財罪嫌,A女即拒收該10萬元,並報警究辦。嗣經該店店長 賴仕哲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賴仕哲、店員劉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陳楷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撫摸告訴人臀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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