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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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一街口,因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顏士豪有毒品前科,其於員警尚未發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顏士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至檢察官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係為警採尿4日前即102年10月25日,從而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等語,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為警採尿4日前即102年10月25日,揆諸前揭說明,尚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5日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2734)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