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丞均上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丞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闕丞均因細故對 潘玉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6年11月10日16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某洗車廠內,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提醒你一小段什麼叫做忘恩負義」、「在跟你說」、「在不認看著吧我今天回來 楊梅 就是要滅了你嘴在秋一點快去保護你的前女友怕收到包裹小朋友會嚇到」、「記得不要走太快小心跌倒在提醒你因為你剛才的嘴賤我決定在加贈一個神秘禮物」、「等著接收吧」等詞至潘玉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潘玉青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潘玉青,使潘玉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於106年11月10日19時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分,應予更正),在前揭地點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我專門修、嘴賤、自大的人」、「恭喜賀喜嗆對人~有如中頭獎般幸運」、「你榮登獵殺名單中的前3名」等詞至潘玉青上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潘玉青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潘玉青,使潘玉青心生恐懼,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潘玉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闕丞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青之指述。
(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訊息翻拍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行動電話傳訊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所為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最輕之處罰等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