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告人 陳莆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學梅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0000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0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伊已全數清償,或至少已清償新臺幣(下同)634萬5,000元,伊已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未清償之餘額即14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而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76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5萬4,66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6-5、171至175頁)。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強執制行應予准許,復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776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系爭異議之訴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8萬40元(計算式:776萬元×5%×4.33=168萬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核定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68萬元,尚屬適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確定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債權伊業已清償完畢,或至少清償634萬5,000元云云,惟此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相對人現存之債權數額多寡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究,在未經系爭異議之訴實體審理、認定之前,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稱已全部或部分清償之抗辯為真,抗告人抗辯應以伊剩餘未清償之數額核定本件擔保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6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