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黑色包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之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記取教訓,於人潮多之騎樓下復犯本案,行徑大膽,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兼衡本次竊得告訴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500元】、現金200元、汽車鑰匙1支【價值3,500元】等物,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房門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證件、房門卡等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專屬性甚高,此部分財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彭運福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 廖宥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廖宥驊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
500元】、現金200元、汽車鑰匙1支【價值3,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房門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廖宥驊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運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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