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聲請再審,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5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三內容記載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事實欄記載: 詹大為 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2號1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辱罵巡佐 朱正榮 ,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理由欄二、……本案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侮謾辱罵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害法益有別,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前揭對告訴人等員警為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2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偵卷第42頁)。
(三)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8條規定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第26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繕本,復載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等規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至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19、320、32
3、328、329條等關於自訴規定之條文,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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