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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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太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太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太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上開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幸未肇事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被告徐太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太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30日上午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處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太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子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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