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振宏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郭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 陳香 如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27798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方法,竊取被害人 周芋 均所有之護照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物,並未提及 周芋均 之護照(參107年度偵字第27798號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護照除外等語(參本院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 陳香如 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陳香如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日幣7萬元、新臺幣(│日幣7萬元、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5至6行│下同)1,100元、周芋│及住處鑰匙│││均護照及住處鑰匙││└───────┴──────────┴─────────────────┘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1,100元││├──┼──────────────────────┼────────────┤│2│現金日幣70,000元│經兌換為新臺幣18,809元│└──┴──────────────────────┴────────────┘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住家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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