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鄭蔡惜鄭廷飛 之繼承人)
鄭文賢 (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文筆 (鄭廷飛之繼承人) 陳鄭秀鳳 (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淑珍 (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廷國 鄭子培 鄭祥任 鄭田中 鄭朝生 鄭何望鄭廷侯 之繼承人) 鄭文潭 (鄭廷侯之繼承人) 鄭評財 (鄭廷侯之繼承人) 鄭金麗 (鄭廷侯之繼承人) 鄭麗琴 (鄭廷侯之繼承人) 鄭麗瓊 (鄭廷侯之繼承人) 鄭淑芬 (鄭廷侯之繼承人) 鄭秀雲 (鄭廷侯之繼承人) 陳月香 陳蕊( 蔡金發 之繼承人) 蔡政忠 (蔡金發之繼承人) 蔡忠水 (蔡金發之繼承人) 蔡玉燕 (蔡金發之繼承人) 林炳煌 陳進國 陳錫賢 廖香 陳金堆陳卿敏 及陳 蔡玉霞 之繼承人) 陳墩榮 (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洪陳綉蘭 (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趙陳綉美 (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秀越 (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宛蘘 (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重重 (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鄭思宜
鄭雅芳 林家正 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收回 原為渠 等各自所有,已據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間核准徵收生效在案之坐落臺中市清水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1389、1392、1393、1434-1、1435、1440、1447-2、1448-1、1451、1458-2、1460-1、1461-1、1465-1、1466-1、1504-3、1505、1505-2、1506-1號及臺中市梧棲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8-3、19-1、20-1、23-1、24-4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審查後認定不符合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乃擬具不同意申請收回意見,層報承受該徵收業務之被告以102年7月8日臺內地字第1020254158號函核准同意照辨,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既受理上開申請案件,並為初步審查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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