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玉蓮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此程序,與法相符。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相對人有股票財產,是否係5年內從事小規模股票交易營業活動,非屬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應予調查;又相對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部分來自其女兒提供之扶養費,但其女兒尚積欠就學貸款,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其女兒提供相對人之扶養費,顯非穩定或固定之收入,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要件,不應認可等語,則難認可採。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甚明,相對人雖持有數家公司之股票,然分屬不同公司,且為零股,價值非高,無從逕認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空言相對人可能非屬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云云,洵屬無據;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女兒提供之扶養費,非穩定或固定之收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業已審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女兒有無給付扶養費能力云云……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女兒領有固定薪資,有其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稽……」等情,經比對卷附證據資料,核無不合,並可知相對人女兒提供相對人之扶養費,約占薪資收入之1/5,縱相對人女兒有其他債務待清償,無證據足認將影響扶養費之提供,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為由,認可更生方案,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