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松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檢察官係認被告連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被告成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但就被告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部分,因告訴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以判決駁回,其理甚屬明確。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