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虹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虹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亮 」之成年男子之助理」,應補充為「在臺北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亮」之成年男子之助理」。
㈡、附件附表編號五所示詐騙方式「於105年6月24日17時46許」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2日16時18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李虹奭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書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告李虹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亮」之成年男子之助理,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郁雯吳彥楓吳宜玲彭冠瑋吳翊濤 等人,致黃郁雯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李虹奭帳戶。
二、案經 黃郁訴 、吳彥楓、吳宜玲、吳翊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虹奭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21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亮」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105年6月20日在
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找工作,對方便主動向伊聯絡,並自稱係金城娛樂公司,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目的係要審核伊之銀行帳戶信用有無問題,伊想說反正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都已提領完畢,不怕被對方拿去使用,伊才依「阿亮」之指示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發現對方沒有通知伊,伊才發現怪怪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黃郁雯、吳彥楓、吳宜玲、吳翊濤及被害人彭冠瑋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郁雯等4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郁雯等4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郁雯等4人及被害人所提出手機匯款紀錄畫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
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應徵者亦係就工作內容、地點、薪津及工作福利等事項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應徵工作,而被告自承前曾從事便利超商員工及安全帽買賣等工作,前開工作均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且未經面試程序、亦不知工作詳細資訊等語,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乃一有相當工作經驗成年人,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實屬有疑。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有其他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已經沒有存款,不怕會被對方領走、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建偉┌──┬─────┬────┬─────┬────────┬───────┐│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黃郁雯(提│105年6│5,000元│於105年6月22日│被告李虹奭上開│││出告訴)│月22日13││13時33分許,在手│中國信託帳戶││││時33分許││機APP旋轉拍賣上│││││││,以帳號│││││││kotoity30210號佯│││││││稱出賣IPHONE5S手│││││││機1只。││├──┼─────┼────┼─────┼────────┼───────┤│2│吳彥楓(提│105年6│1,400元│於105年6月22日│被告上開中國信│││出告訴)│月22日15│12,600元│14時30分許,在手│託銀行帳戶││││時25分、││機APP旋轉拍賣上│││││29分││,以帳號│││││││Iwh00000000號佯│││││││稱出賣Macbook│││││││Air128G電腦1台│││││││。││││││││││││││││├──┼─────┼────┼─────┼────────┼───────┤│3│吳宜玲│105年6│29,985元│於105年6月22日│被告上開中國信│││(提出告訴)│月22日17││17時06分許,以年│託銀行帳戶││││時23分許││方十八購物網站賣│││││││家名義佯稱先前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4│彭冠瑋│104年6│29,963元│於105年6月22日│被告上開中國信│││(未提出告│月22日18││16時09分許,以奇│託帳戶│││訴)│時01分許││摩拍賣名義,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5│吳翊濤(提│105年6│3,300元│於105年6月24日│被告上開中國信│││出告訴)│月22日18││17時46許,在手機│託帳戶││││時40分許││APP旋轉拍賣上,│││││││以帳號│││││││yeuwyuyue30209號│││││││佯稱出賣HTC品牌│││││││手機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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