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婉儒雖為現役軍人,但於本案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而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告王婉儒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儒之夫 賴偉德楊易儒 為軍中同袍,王婉儒因認楊易儒於工作上刁難賴偉德,致賴偉德壓力過大而需就醫,乃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復建大樓10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向楊易儒左臉揮一巴掌,致楊易儒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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