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772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144,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本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368號函釋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上記載以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二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陳述略以:伊日前向聯邦銀行提示付款,但銀行經查債務人票據信用,已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故不收受系爭本票等語。惟查依一般銀行實務,於執票人逕為提示或委由金融機構交換為提示而不予兌現時,應會出具退票理由單為憑,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且系爭本票上並無可資為認定聲請人已向聯邦銀行提示付款之相關記載,本院難認聲請人已如其所述曾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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