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瑞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黃瑞貞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4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號對面前,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緊靠右側路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緊靠右側路邊行駛即向前行,適告訴人 邱輝盛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行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