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玉穎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因警方處理另件車禍而影響通行及前方 黃月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煞停,仍貿然直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追撞 黃月騎乘 機車後車尾,黃月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經黃月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月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