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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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 許建財 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被告 蕭同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建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同明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5號之居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7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聲請人顯係於踉蹌之後,旋即直接撞擊到被告堆置於道路之廢棄傢俱,並未有聲請人滑倒後頭部先撞上路燈,再撞到被告堆放之傢俱及地面之情。㈡另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因本次事件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勢,此傷勢顯非撞擊路燈電桿所致,應係因撞擊到較尖銳之物品始會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因聲請人係於突然間踉蹌滑倒,而猝然撞擊到被告堆置於道路之廢棄傢俱,由聲請人因該次劇烈撞擊而受有第三/四、四/五、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勢可知,適時之撞擊力道猛烈,聲請人因本次突如其來之撞擊而神智不清,意識模糊,故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始稱係因撞到路燈而受有此傷,成大醫院之急診醫師亦因見急診檢傷分類表上之就診主訴為「病患來診為走路跌倒撞到路燈,額頭撕裂傷,加壓後已止血,並表雙下肢無法移動,有痛覺」之記載,而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所受之前額撕裂傷傷勢應非撞擊路燈電桿所造成,原處分書以該急診檢傷分類表之記載,認聲請人事後更易說詞,故難俱信為真,顯係輕忽適時撞擊力道之大,聲請人因此撞擊而意識不清。㈢被告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按諸當時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將大型廢棄傢俱置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且未設置警示標誌等任何防免措施,造成聲請人於案發時間行經該處時,踉蹌後頭部直接撞擊到被告放置於道路之廢棄傢俱,致受有前揭傷害,聲請人自案發迄今,完全復原機會不大,行動亦不能自主,四肢無力,感覺功能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幾乎完全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已達重度障礙之程度,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自行滑倒先撞擊到其右前方之路燈電桿,再撞到堆放在其右前方之傢俱後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按,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認「聲請人滑倒時頭部先撞到路燈再撞到被告堆置之物品及地面」,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1頁)可佐,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及本院經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相同,而聲請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成大之病歷資料、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詳偵查卷第10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112頁)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於案發後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救治時,亦向該院護理人員表示「係走路跌倒撞到路燈,額頭撕裂傷」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1紙附卷(詳偵查卷第77頁)可憑,足見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稱:因案發當時撞擊力道大,聲請人因撞擊而意識不清,始於急診時稱係因撞到路燈而受有傷害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於案發後至急診就診時,其意識狀態為E4(眼睛自發性的張眼)、V5(言語正常)、M6(可遵照指示動作),其指數為15分,與正常人之意識狀態無異,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上開急診檢傷分類單及昏迷指數說明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稱:係因意識不清始於急診稱因撞到路燈而受有傷害及滑倒後直接撞到被告堆置於道路之廢棄傢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係自行滑倒後其頭部先撞擊到其右前方之路燈電桿,再撞到堆放在其右前方之傢俱後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應無疑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