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脩原名曹育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義脩(原名曹育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義脩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與友人 鄭佳原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劉義脩臺南市○○區○○○街住處附近步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義脩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見 洪紹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未熄火,且車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後隨即駕車欲離去,洪紹斌發覺其車輛遭人竊取立刻追上攔阻,劉義脩見狀隨即倒車,並於倒車時撞擊後方由 曾全富 、 林稚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MK-8808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再往前開○○○區○○路○段逃離,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㈡劉義脩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
,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適當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途經中正路二段與仁義五街、仁中六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中正路二段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時,貿然在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向車道上,以由北往南之方向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前行,適 陳羿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仁中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續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羿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詎劉義脩於事故發生後,見兩車撞擊力道猛烈、車輛毀損嚴重,應已造成車內人員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羿銘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棄車逃逸離去,並將其穿著之衣服、脫鞋棄置在臺南市仁德國小內。
㈢劉義脩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前,見 王文道 所有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腳踏車停放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外。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劉義脩涉嫌重大,並會同王文道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劉義脩榜上址住處前查獲上開竊得腳踏車1臺,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佳原、洪紹斌、曾全富、林稚晟、陳羿銘、王文道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鄭佳原、洪紹斌、陳羿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紹斌所有AQZ-999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棄置衣物現場照片1張、被告停放腳踏車照片1張、犯罪事實㈠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78頁)。
㈣告訴人陳羿銘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犯罪事實㈡車禍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
㈤檢察官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卷第49頁至第57頁反面)。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07年8月30日嘉南司字第1070007165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並未領有駕照,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至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羿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且觀諸本件現場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證人陳羿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上方均嚴重變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亦嚴重變形,雙方車輛均有部分車體破損散落,上開撞擊力道應甚為強大,始會造成嚴重之車體變形,被告對於此撞擊力道已造成車內人員受傷,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下車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隨即棄車離去,自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疑。
㈢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以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另被告雖主張其案發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其精神狀態
受影響,對事情判斷力較一般人低乙節。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認為「 曹員 曾有『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的情況,此指使用安非他命後一個月內,持續有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一個月後,上述症狀完全消失,恢舉正常。聽幻覺指『清楚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而曹員描述之聽幻覺內容多為批評自己,故相應而生的行為及大吼大叫,與聽幻覺對罵。妄想指『錯誤的深信某事,推理過程錯誤且堅信不移』,而曹員之妄想多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如認為有人要傷害自己或家人、自己有特殊的身分能力等,並且因此生活、行為混亂,而需要住院治療。但本案行為:偷竊汽車、傷害及肇事逃逸、偷竊腳踏車等,皆與曹員之精神病症狀無關,且曹員描述其行為時,並無典型之聽幻覺或妄想出現,在曹員描述其行為時之不同說法中,其中一次說有聽到聲音,但較可能為自己內心的想法,因該聲音的內容是:叫曹員開走、叫曹員快跑....等,非外來的聲音,且曹員無法說明該聲音到底是不是自己的聲音,故並非典型之聽幻覺。而曹員趁汽車發動、未上鎖而開走、知道要逃逸且順利逃逸、事後換掉作案的衣服、再換成腳踏車順利返家等,仍需專注、正確辨認方向,過程中仍有邏輯、需較高功能的認知思考能力,因此,曹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力及判斷力並未達顯著受損。」、「綜上所述,曹員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曾有『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之診斷。但曹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減損」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7年8月30日嘉南司字第1070007165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受其前施用毒品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前曾從事保全、打掃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賓士轎車、腳踏車欲供己代步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取之轎車、腳踏車雖均返還被害人,然就轎車部分實際上已造成嚴重車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洪紹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逆向並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陳羿銘發生碰撞,造成陳羿銘頭部外傷、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陳羿銘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羿銘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㈠車輛、犯罪事實㈢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