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原告 林玉榮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竟曲解原告陳述之內容,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峰綺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為由,聲請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33,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惟因原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實際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以致未能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二)惟被告對原告並無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詎被告竟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予以拍賣,終以520萬元拍定,致令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竟以虛構之事實,先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進而在法院未經實質審查之狀況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再對原告之前揭房地予以拍賣,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濫行聲請法院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構成侵權行為,進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拍賣,致令原告藉以安身立命之房地竟遭法院低價拍賣,造成經濟上之損失甚鉅,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在600萬元以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如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有故意或過失,假扣押債權人應即負侵權行為責任,假扣押債務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房地進行拍賣,造成其至少600萬元之損失,惟原告自為債務之承擔,被告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並無不法,亦無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2.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承擔債務,又不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被告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未有侵權之行為,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符合不法要件,原告顯不得以民法第184條對被告主張。
(二)退步言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原告承買房屋:
1.原告於鈞院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案件稱:「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又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表示:「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但我的意思是我要賣房子,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我在庭上有說要賣房子來還錢是沒錯」,足見原告確有以出賣房屋清償債務之意思。
2.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之前,業經原告之要求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讓原告自行將上開房地交由長城不動產以550萬元之價格出售,此有承諾書在卷可稽,後因此價格顯高於市價而始終無法賣出,被告迫於無奈及保障自己權利方聲請拍賣。
3.上開房地於拍賣程序中經法院估價,第一次拍賣金額高於市價,故無人承買,被告係以第一次拍賣價格向其買受,價格未有低於市價之情形,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三)況且,所謂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失為準,原告未就其損害賠償數額600萬元為舉證,泛言此為其所生損害賠償,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尚難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為債務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承擔債務人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全字第36號裁定准許確定,並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裁定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333,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經上開執行程序予以拍賣,並以520萬元拍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承擔行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並因此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之被告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刪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書等件為證(頁12至4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曲解原告陳述之內容,以原告為債務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人為由,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承擔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債務,且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之行為乃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之行為,又上開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時因金額高於市價,無人承買,故被告以拍賣價格買受,價格未低於市價,原告亦未對其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雖於本案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若僅因請求之要件不備所致,即非有何不法行為,自難僅憑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可謂債權人係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因該債務原係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雖為股東,然僅負有限責任,故原告之債務承擔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其餘債權人即原告之前妻 陳品蓉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可知,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具備違法性、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進者,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然原告確實曾表示: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證人即仲介 黃金誠 具結證稱:原告曾委託我賣他的房子,目的是要處理對被告的債務等語(頁112至113)。可知,關於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乙情,因其有意模糊自己之承諾,故造成被告認原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嗣表示其所述非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因此造成雙方各執一詞,之後方經法院判決加以確認原告之真意而止爭。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惟此屬民法第98條規定之解釋適用之範疇,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乃透過法律解釋而認被告請求之要件不備所致,則被告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行為,應無不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可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後,雖因原告之請求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假扣押裁定從未因自始不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被告自行聲請而撤銷,且假扣押執行之撤回與假扣押裁定之撤銷顯然相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