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琦翔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139線46.9公里處時,因酒後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送往南基醫院救治,並經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2.29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229,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琦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自摔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7229,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