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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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欣凱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欣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欣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違反刑法竊盜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5日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11號110年度偵字第37757號110年度偵字第419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111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111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