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帝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帝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帝淵(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6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橋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福街交叉路口處,經 羅傢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在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685巷路口處,對羅傢豪辱罵:「幹你娘機掰」、「是怎樣吃藥壞掉了嗎」、「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抑羅傢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帝淵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羅傢豪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2頁、本院卷第72頁)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按鳴喇叭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相互包容尊重,反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金額未獲未識,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汽車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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