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木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木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木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木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木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函覆書面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