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楊雯松 相對人 翁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3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後,復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然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宗查閱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本票債權額為50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約4.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額500萬元,按本票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135萬【計算式:500萬元×6%×4.5年=135萬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5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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