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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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ROKADIYAH(中文姓名: 蒂雅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對ROKADIYAH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ROKADIYAH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因情緒不穩,無故朝同房收容人以臉盆潑水,致他人驚恐,值勤人員命其放下手中衣架及水盆等物而不從,並繼續朝床鋪潑水,致床位潮濕造成公物毀損,已有擾亂秩序之實及後續繼續實施之虞,有施用戒具之必要,經法務部○○○○○○○○○○(下稱北女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4時20分許,先後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解除上開手銬,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上述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上述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殺人未遂案件之羈押期間,為陳報人所陳報之擾亂秩序行為,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北女所施用腳鐐戒具之時間,至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屬於急迫,已由北女所長官核准以後,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現均已解除被告手銬、腳鐐等戒具,亦未逾四十八小時之最長限制,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述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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