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告 陳詠瑞
被告 陳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詳見調查筆錄),被告住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部分被告住所地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轄區,部分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然原告自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詳見調查筆錄),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