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
原告 湯佑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家鏗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
二、補正被告「龍聖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姓名。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又,原告起訴之被告「龍聖環保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起訴狀未記載其負責人姓名,無從合法送達。本件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