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告 藍振宇

被告 林合雄

賴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合雄、賴瑞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7,619元,及被告林合雄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被告賴瑞花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林合雄、賴瑞花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及第2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賴瑞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合雄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南崁方向)路旁起步迴轉,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欲駛入對向(往大竹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3段往南崁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第四第五蹠骨趾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受有233萬6,031元之損害(詳附表編號1至7),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49萬1,640元,尚有184萬4,391元損害。而系爭貨車為賴瑞花所有,賴瑞花於出借系爭貨車予林合雄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查證而將系爭貨車交予林合雄駕駛,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林合雄:事發當日下班時間車多,當時我看沒有車才迴轉,當時南竹路已經是紅燈,有2台機車從富國路過來,另1台有煞住,原告車速快,所以沒有煞住才撞到我的;請求金額過高,我不是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瑞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合雄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行車狀況,系爭貨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查核(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100頁)。且林合雄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在案,堪認林合雄駕駛之系爭貨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林合雄雖抗辯原告車速快,所以沒有煞住才撞到我的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林合雄迴車前,視線無任何阻礙下,林合雄仍不察未注意原告駛來而繼續左迴轉,致生系爭事故發生,有刑案判決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刑案判決卷第17頁至第31頁),是林合雄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僅為與有過失(詳下述㈢),尚不影響林合雄為有過失之認定。從而,林合雄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危險,故此規定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林合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系爭貨車車主為賴瑞花(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瑞花未盡查照義務即將系爭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堪認被告賴瑞花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賴瑞花復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無從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賴瑞花應與林合雄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3,94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9,856元、醫療用品費用4,089元,合計4萬3,945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劉發森 診所門診、天成醫院醫療、安康骨科診所、廣祐中醫診所上大新復建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懷聖中醫骨科費用收據,及育境健保藥局、九德藥局收據、護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合計4萬2,741元,核屬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至於信十大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4頁),合計1,204元,因該電子發票上銷貨明細資料並無品項名稱,無從得知是否予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2,741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林合雄僅空泛抗辯覺得太貴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⒉交通費7萬7,195元:

  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合併腳掌骨骨折等傷勢,於109年9月4日出院後陸續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回診前揭醫院、診所,交通費用7萬7,195元等語,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惟參酌原告提出之估算車資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復審酌原告上開傷勢及原告確實有至前揭醫院、診所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或治療之必要,且並未逾越一般計程車收費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7萬7,195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7萬7,195元,應有理由;林合雄僅空泛抗辯怎麼會這麼高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28萬5,6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踝部傷勢恢復狀況不佳,於110年9月28日再次進行手術,並依111年2月8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傷勢尚未完全復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2萬2,800元及擬需花費之交通費用26萬2,800元,合計28萬5,600元等語。惟查,觀諸上開111年2月8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後續回診、復健之時間長短、費用多寡均無法認定,復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仍無法提出(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堪認此部分請求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8萬5,600元,應無理由。  

 ⒋看護費21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110年8月18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骨折尚未痊癒,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看護期間均由其母親看戶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給付21萬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手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且係由其母親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44頁),足見原告確實有3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18萬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8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121萬2,048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48元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各病歷、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06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18%。

 ⑵原告於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均月薪為4萬2,91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堪認係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萬2,686元(計算式:4萬2,910元×12×18%=9萬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109年8月31日發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7年11月12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22萬1,805元【計算方式為:9萬2,686×13.00000000+(92,686×0.2)×(13.00000000-00.00000000)=122萬1,804.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就此僅請求121萬2,048元,應有理由。

 ⒍機車維修折舊後1,243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藍文旋 ),修復費用為1萬2,430元,業據其提出進旺保養服務單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材料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經原告計算折舊後為1,243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且此部分之債權已經藍文旋移轉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1,243元,應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林合雄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⒏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71萬3,227元(計算式:4萬2,741元+7萬7,195元+18萬元+121萬2,048元+1,243元+20萬元=171萬3,22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揭刑案判決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刑案判決卷第17頁至第31頁)所示,堪認原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顯然有違反前揭規定,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與有過失明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與林合雄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71萬3,227元之70%即119萬9,259元(計算式:171萬3,227元×70%=119萬9,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共49萬1,640元,有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0萬7,619元(計算式:119萬9,259元-49萬1,640元=70萬7,6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林合雄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17頁,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賴瑞花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0日(本院卷第232頁,112年7月20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2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林合雄111年10月9日起;賴瑞花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70萬7,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合雄自111年10月9日起;賴瑞花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爭執/不爭執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4萬3,945元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

爭執

4萬2,741元

2

交通費

7萬7,195元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

爭執

7萬7,195元

3

未來醫療及交通費

28萬5,600元

本院卷第43頁

爭執

0元

4

看護費

21萬6,000元

本院卷第10頁、第44頁

爭執

18萬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21萬2,048元

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爭執

121萬2,048元

6

機車維修

1,243元

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

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

1,243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個資卷

爭執

20萬元

以上合計:233萬6,031元

以上合計:171萬3,227元

8

與有過失

刑案判決卷第17頁至第31頁

爭執

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119萬9,259元

9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9萬1,640元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扣49萬1,640元

以上合計:184萬4,391元

以上合計:70萬7,61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