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71號
原告 顏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祖慧 、 何劭妤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何劭妤之住所同被告何祖慧之住所,惟經本院依址送達後尚未能合法送達。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何劭妤之年籍資料或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詢其實際住居所,或提出被告何劭妤之實際住居所地以供本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上開資料。
三、又本件已另訂庭期開庭,若原告仍未能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本院仍將依起訴狀所載地址,對被告何劭妤為送達,若仍未能合法送達,將依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