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

原告 陳祐靖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被告 賴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楊家琪 於民國99年6月24日與被告結婚,另楊家琪於101年1月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楊家琪於108年10月31日逝世,兩造為楊家琪之繼承人,應繼受楊家琪之全部權利義務,並共同分擔之,然於繼承系爭不動產且未分割遺產前,原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3月10日期間,就上揭貸款債務,已由其一人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56,729元。然而,系爭不動產設定之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依法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故上開金額之半數即428,365元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清償,致使被告原負擔之債務減輕,被告應而受有利益;再者,兩造共同繼承及承擔貸款債務,故原告同係對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原告於代清償428,365元之限度內,承受第一銀行之債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為楊家琪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查無兩造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家琪所負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楊家琪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108年10月31日逝世,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楊家琪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然前開貸款共計856,729元係原告所代為清償,而第一銀行亦未拒絕受領,亦查無被告對此有何異議,是以,前開貸款債務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外,被告因此獲有免除前開貸款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被告應支付之428,365元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復無法律關係,依照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28,365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65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民法第312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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