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上訴人 黃翊鈜 被上訴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按前開裁定意旨,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107年2月24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元(計算式:3萬4,000元×12個月×10年=4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
8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
1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0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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