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朱湘華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訴訟代理人 朱楚嘉 複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原告朱楚嘉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被告 張井金 特別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 朱楚傑 (RichChu)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朱憲生 邱世璋 被告 朱楚智 (ChunJyhC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朱楚嘉、朱湘華對於被繼承人 譚玉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張井金、朱楚傑、朱楚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
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松山字第14301號、併第14759號)應予塗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井金、朱楚傑、朱楚智回復伊等關於譚玉貞之繼承權,因被告張井金目前身心狀況顯難以理解本件訴訟事實及進行程序,業據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選任王惠光律師於本件訴訟事件為被告張井金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2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譚玉貞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其依法為譚玉貞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人辦理遺產聲明繼承等相關事宜,漏列原告2人為繼承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6452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案影本資料等件足憑,故原告對於譚玉貞之遺產繼承權有無既不明確,則主張其為繼承人資格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譚玉貞於95年5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然被告於95年6月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原告2人為合法繼承人,經原告調閱土地、建物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始知已於95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告張井金申請繼承登記時,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登記,地政事務所未予詳查,僅登記被告3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5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均表示: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譚玉貞之子女,具有繼承權,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玉貞於9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為譚玉貞之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5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案影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2人為譚玉貞之子女,具有合法繼承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譚玉貞死亡時,遺有繼承人:子女即原告2人、被告朱楚傑、朱楚智,配偶即被告張井金等共5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2人為譚玉貞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譚玉貞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洵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同為譚玉貞之繼承人,而被告張井金於譚玉貞死亡後,因不知住在美國之原告同為繼承人,於95年6月9日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理由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等3人,排除原告2人之繼承人資格,自屬侵害原告2人之繼承權,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定。是以,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被告3人塗銷繼
承登記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譚玉貞所有,任一繼承人本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宛彤附表:
┌──┬───┬─────────────────────────────────┐│編號│項目│坐落位置、面積、持分│├──┼───┼─────────────────────────────────┤│⒈│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⒉│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256巷28弄17號3樓、面積9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