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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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6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告 黃鈺珺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故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美商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與原告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2月2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美商花旗銀行尚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逾期滯納金(違約金)。詎被告就帳單結帳日為108年8月12日之當期帳款未予清償,並於108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不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伊自得就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㈡被告另於106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
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591,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5年,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1.99%計算,並應就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月付金);倘未如期清償,除應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尚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再額外申請568,979元,部分清償所欠第1筆貸款之本金餘額,並於108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不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又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前揭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首揭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21、37至40、57至72頁),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月結單(以上為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35、73至8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金融商品種類及帳務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備註│├──┼───────────┼─────┼─────┼─────┼──────┼──────────────────────────┤│1│信用卡│1,433元│1,112元│14.79%│均自108年11│請求金額除計息本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VISA白金卡)││││月13日起至清│延利息21元及逾期滯納金(手續費∕違約金)300元。││├───────────┤│││償日止│(計算式:1,112元+21元+300元=1,433元)│││0000-0000-0000-0000││││││├──┼───────────┼─────┼─────┼─────┤├──────────────────────────┤│2│個人信用貸款│532,111元│511,522元│11.99%││請求金額除計息本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年│││(滿福貸)│││││金法利息11,336元及遲延利息9,253元。││├───────────┤││││(計算式:511,522元+11,336元+9,253元=532,111元)│││0000-0000-0000-0000││││││├──┴───────────┴─────┴─────┴─────┴──────┴──────────────────────────┤│合計:533,544元│├──────────────────────────────────────────────────────────────────┤│備註:利息計算始點均為最後一期帳單結帳日之翌日(108年11月13日)。│└──────────────────────────────────────────────────────────────────┘(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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